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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科技大学电子邮箱及电子邮件系统管理办法

【来源:    | 发布日期:2024-09-01   | 点击:  】

山东科技大学

电子邮箱及电子邮件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电子邮箱的使用和管理,保障学校电子邮件系统安全高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子邮件系统由学校统一建设、管理和运维,为在职教职工、在校学生和各单位(以下简称“用户”)免费提供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电子邮箱后缀为@sdust.edu.cn。未经批准,各单位不得自行单独建设电子邮件系统。

第三条  电子邮箱是通过学校电子邮件系统为用户提供的用于工作与学习交流的电子信息空间。电子邮箱分为个人邮箱和公务邮箱,个人邮箱是指分配给在职教职工和在校学生使用的电子邮箱;公务邮箱是指经单位申请,分配给单位用于处理学校公务的电子邮箱,公务邮箱命名规则为单位汉语拼音首字母组合。

第四条  电子邮箱仅提供给学校在职教职工、在校学生及各单位使用,不接受校外人员或单位申请,毕业生离校后,其个人邮箱保留一年。电子邮箱所有权属于山东科技大学,电子邮箱用户拥有使用权。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办公室(以下简称“网信办”)的职责:

(一)负责电子邮件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运维。

(二)负责为电子邮箱用户提供开通、终止、咨询及异常处理等服务。

(三)负责电子邮箱使用的监督、检查和安全防护。

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负责本单位范围内电子邮箱使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未正确使用学校电子邮箱的情况。

第七条  电子邮箱用户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自觉维护电子邮箱安全。

第三章 电子邮箱的开通和终止

第八条  个人邮箱开通。网信办负责为在职教职工开通个人邮箱。

第九条  公务邮箱开通。单位申请,明确责任人和使用人,公务邮箱的责任人和使用人必须为学校在岗在编教职工。

第十条  电子邮箱终止与注销。电子邮箱终止后,所有功能停止服务,用户信息及电子邮件数据继续保存六个月,六个月后,电子邮箱注销,用户信息及电子邮件数据删除。

第四章 电子邮箱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办公用邮箱一律使用学校邮件系统的邮箱(后缀为@sdust.edu.cn),禁止将公共邮箱或免费邮箱用于办公,已用于办公的公共或免费邮箱需更换为学校邮件系统的邮箱。

第十二条 各单位通过电子邮件向教职工和学生发送通知等公务信息时,应使用公务邮箱。公务邮箱的使用人负责邮件收发与日常管理,严禁将邮箱授权给他人或其他单位使用,不得使用公务邮箱从事非学校公务活动。

第十三条 电子邮箱用户必须设置8位以上复杂密码,密码应包含字母、数字、特殊符号且区分大小写,不能包含账户名、单位简称、办公电话号码等容易猜解的信息。

第十四条 用户应妥善保管所使用的电子邮箱账号和密码,并对使用其电子邮箱开展的所有活动负责。如发现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电子邮箱时,应立即通知网信办处理。

第十五条 电子邮箱账号应专人专用,不能多人使用一个账号。

第十六条 应安装杀毒软件定期对办公电脑进行全盘扫描杀毒,对每次收到的电子邮件,使用前均检查病毒。

第十七条 不打开可疑邮件、垃圾邮件、不明来源邮件等提供的附件或网址,对这类邮件直接删除。

第十八条 电子邮箱用户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计算机及互联网相关的法律法规。遵守使用电子邮件服务的网络协议、规定、程序和惯例,不得利用电子邮箱发送连锁邮件、垃圾邮件或商业邮件,不得利用电子邮件散布电脑病毒、木马软件、间谍软件等恶意软件干扰网络服务。

禁止利用电子邮箱从事以下活动: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十)损害学校利益的。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私自查阅、截获、监控他人邮件,也不得向第三方提供电子邮箱用户的注册信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需对电子邮箱通信内容进行检查时,应由分管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工作的校领导批准后,网信办配合执行。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本方法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暂停其电子邮箱使用权并责令改正;拒不整改的,终止其电子邮箱使用权并对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约谈或通报批评;造成学校损失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六章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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