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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科技大学网站管理办法

【来源:    | 发布日期:2024-08-25   | 点击:  】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网站管理,推进学校信息化建设,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政策法规和学校相关管理制度,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部门、各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利用学校互联网络域名或互联网IP地址设置互联网站的备案和运营管理。

第三条 学校的一级网站域名为:sdust.edu.cn,校内二级网站,原则上使用学校统一的域名机制,二级网站格式为:*.sdust.edu.cn,其中“*”为二级单位汉语拼音首字母组合。

第二章 管理部门与职责

第四条 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办公室(以下简称“网信办”)的管理职责:

(一)为各单位网站的建设与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二)对各单位网站进行备案。

(三)提供网站发布和域名服务。

(四)为管理范围内的网站提供物理安全、操作系统安全、防火墙建设和数据备份。

第五条 网站主办单位的管理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网站的建设与管理。

(二)明确网站负责人和信息化联络员。

(三)负责本单位网站的安全和管理,网站运行过程中,一旦发生异常,应及时保存异常内容,并迅速向网信办和宣传部报告。

(四)负责联系网站服务厂商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建设与运行维护、数据安全、运维队伍培训等工作。

(五)保证备案信息内容的真实准确,保证网站的互联网络域名或IP资质所包括的所有信息内容合法。

(六)配合有关部门的信息安全检查、网站信息内容检查、保密审查工作。

第六条 信息化联络员的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信息化建设工作与网信办的联系与沟通。

(二)负责本单位信息系统的运维和信息安全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信息系统安全隐患、事件的整改与报告。

第七条 各单位设立网站需经宣传部审查,网站信息内容受宣传部监管。

第三章 网站设立与备案

第八条 各单位网站的建设实行准入制,所有接入校园网的网站,由各单位提出申请,提交宣传部审核、网信办备案后方可建立。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设立互联网站。

第九条 各单位党政“一把手”作为本单位网站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并指定至少一名信息化联络员承担具体工作。

第十条  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学校互联网络域名或互联网IP地址等设立个人网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学校互联网络域名或互联网IP地址从事有偿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十一条 学校网站涉及以下服务项目的,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许可之后,再向学校提交审核备案手续:

(一)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

(二)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发布信息的服务。

(三)提供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

(四)从事文化、出版、视听节目、教育等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  在履行备案手续时,应当向网信办提供以下材料:

(一)设立互联网站的目的,信息服务功能说明,服务项目简介。

(二)网站管理人员基本情况,其中网站责任人应为网站主管部门的在编在职教职工。

(三)网站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审核意见。

(四)从事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举的互联网信息服务项目的,提供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许可文件。

第十三条 网站主办单位在备案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其备案信息的,应当在相关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网信办履行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网站主办单位在备案有效期内需要终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服务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网信办履行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网信办对互联网站备案实行年度审核。网站主办单位应当在每年规定时间向网信办履行年度审核手续。

第十六条 在年度审核时,网站主办单位未在规定时间提交年度审核信息的,网信办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关闭该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十七条 网站主办单位或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学校有关规章制度,应暂停或终止服务的,网信办应暂时关闭网站,或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四章 网站运营与维护

第十八条 网站管理人员的密码应符合复杂度要求,密码位以上,包含大小写字母、数字及特殊符号,密码至少每三个月更换一次。

第十九条 网站管理人员要妥善保管账号和密码,严禁转借他人使用。如出现账号丢失或密码遗忘等问题,需持相关证件到网信办更改。

第二十条 在学校网站及各单位网站上设置的其他网站或网页链接,须经网站建设第一责任人审核批准,同时确保链接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第二十一条 校内各网站未经合法授权,不得提供不符合著作权法的在线播放或者下载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网站系统的配置安全管理,定期检查和补丁升级,确认当前网站访问权限设置符合业务和管理上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严禁任何未经授权的网站系统维护操作。服务厂商在现场提供技术支持时,须由网站管理人员全程陪同。

第五章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利用学校互联网络域名或互联网IP地址设立互联网站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天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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